【审计办法】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完整)

时间:2023-05-13 10:50:05 公文范文 浏览次数:

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审计办法】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完整),供大家参考。

【审计办法】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完整)



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省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受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五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对其中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审计机关管辖;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审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协调的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 

第六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期间,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帐、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资金支付与该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30日内予以答复,对列入计划审计的项目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期间,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除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的审计资料外,应当补充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二)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三)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四)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五)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到帐情况和未到帐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程度; 

(四)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结余资金的真实性和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八)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真实性; 

(九)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未经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在对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认为有必要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有关审计内容进行审计的,可以一并审计。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基本建设规定和财经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 决定。 

第十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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