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办法】葫芦岛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时间:2023-05-25 19:30:03 公文范文 浏览次数:

葫芦岛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政发〔2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水利办法】葫芦岛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水利办法】葫芦岛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政发〔201642号)和《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海渔发〔20163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使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的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的经营分布、保有数量和应使用的港口码头进行总体布局,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休闲渔船实施具体管理。

交通、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休闲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船型、结构、性能符合《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的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二)新造的休闲渔船应选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休闲渔船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以新型材料建造为主;10年以上木质渔船、15年以上钢质渔船不得改造为休闲渔船,不得从事休闲渔业作业;登记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

(三)应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航行签证簿、船员适任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等相关证件。

第五条  新造、改造休闲渔船不受船网工具指标限制,不享受渔业船舶燃油及造船等相关补贴政策,不得转为生产性渔业船舶。

第六条  休闲渔船实行检验制度,休闲渔船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对检验合格的休闲渔船,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休闲渔船安全证书。

县级以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休闲渔船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  休闲渔船应配备有效的安全设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通讯设备、定位设备及防污染等相关设备。

第八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按照休闲渔船航行作业海区实况及其技术条件核定休闲人员数,每船搭乘的休闲人员最多不得超过10人。

第九条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并逐层上报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新造、改造、购置休闲渔船,应经市级以上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准许后方可进行检验和登记;休闲渔船报废或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具有海事部门相关证件的船舶,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属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在登记部门进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十一条  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当由休闲渔业经营公司统一组织,休闲渔业公司需在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休闲渔船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具备相应的安全管控能力;

(二)拥有可供进行休闲渔业活动的确权海域;

(三)拥有6艘以上休闲渔船;

(四)拥有固定停泊渔港;

(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通讯及安全设备,具有安全管理机制;

(六)办理休闲渔船的有关证件,办理船舶、船员保险和游客人身意外伤害险;

(七)办理边防部门的签证等相关手续。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基本情况、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休闲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等有效证件;

(五)可进行休闲渔业活动的海域证明;

(六)休闲渔船保险单、船员人身保险单按休闲渔船核载人数实行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及复印件;

(七)以挂靠形式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相关的合同文件;

(八)休闲渔船停靠上、下游客的地点及休闲活动区域等相关资料;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休闲渔船经营应遵守海事、交通、旅游、边防、海洋渔业等相关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休闲渔船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相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休闲渔船安全纳入本地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时间为每年51日至1031日。休闲渔船每天营运时间为本地(气象部门定义的)日出至日落之间,单航次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严禁夜间作业。

第十六条  休闲渔船应编队出航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每组编队船舶不少于2艘,并确保同出同归。船舶间距保持在0.5海里以内,确保编队船舶之间、船舶与所属经营单位之间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七条  休闲渔船在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时,单航次超过2小时的,应每小时向休闲渔船所属经营单位报告安全状态信息。

第十八条  休闲渔船航行中应遵守渔船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方式及作业区域,不得超越该区域航行、活动,不得超载,不得随意改变停靠点;遇有风力超过其抗风等级、大雾天气及机械故障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休闲渔船的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10海里;小于24米的休闲渔船航行作业区距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最大风力超过蒲式5级或浪高超过2米时,休闲渔船禁止出海。休闲渔船、港区及相关休闲接待处所应当制定应对天气、海况、火灾以及运营过程中安全保障方面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休闲渔船在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时,无特殊情况禁止擅自变更船上人员。发生事故或遇紧急情况的,应按海上救助与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提供救助并服从统一指挥,并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船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休闲渔船所有人是休闲渔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船的船长是本船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船安全负直接责任。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成立安全管理专门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安全应急演练、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隐患自查自改,建立安全营运台账,详细记录休闲渔船航程、载员、船况等安全信息,并保障安全投入。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船不得从事潜水、客货交通运输等其他海上活动;不得携带与休闲渔业作业无关的渔具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船停靠码头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休闲渔船活动应使用渔港监督机构确定的港口码头并设置安全须知警示牌;

(二)码头应为游客设立上下专用通道,并设置扶栏和防护网;

(三)有保护港区水域环境的相关设施。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船船员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证后持证上岗,并具备水上救生、水上急救、船舶消防、船筏操纵等专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休闲渔船船员应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始前,对游客作安全注意事项说明,进行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船游客应当穿着救生衣,服从管理,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船实行出入港签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展海上休闲渔业作业:

(一)港池、航道、航线、锚地;

(二)海上设施施工作业区;

(三)不对外开放的筏式养殖区、海珍品养殖区、市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保护区;

(四)军事管制区;

(五)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和省级以上湿地公园;

(六)已用于其他用途或被租赁(承包)的岛礁及海域;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开展休闲渔业作业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休闲渔船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休闲渔船活动方式;

(二)超抗风等级、浓雾等恶劣天气离港;

(三)超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游客承载人数,一米以下儿童登船;

(四)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活动;

(五)毒鱼、炸鱼等破坏资源的活动行为;

(六)将含油污水、垃圾等抛、排入水等损害渔业资源和水域环境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休闲渔船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及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列入不诚信名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休闲渔船在从事休闲渔业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据农业部《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海洋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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