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三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仅供参考)

时间:2023-05-19 17:15:05 公文范文 浏览次数:

三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三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第一章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三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三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仅供参考)



三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行为,引导村民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科学规划村庄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新建、重建、扩建、改建住房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主管部门批准由外地迁入的农业户口农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当地落户且户口已迁入当地农村的人员。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审批、民主管理、依法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核、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受县政府的委托,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审批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土地利用规划审查、涉及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办理转用报批手续、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利用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耕地、优化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并符合县域总体规划、县城 (镇、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村庄规模,引导村民集中居住,鼓励村民建房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

村庄布点规划中予以撤并的村庄,除危房户和灾毁户外,不予审批建房。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和利用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七条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安排村民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在建房用地报批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按照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要求,落实好防治措施,防治措施未落实的,不得安排或批准建房。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滩涂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九条  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集镇)改造需要调整建房用地的,原用地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章  建房条件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常住人口中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建房的;

(二)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及地质灾害隐患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三)因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包括原有宅基地范围内旧房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四)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

(五)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应持有原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房证明;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应当持有相关合法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拥有一处建房用地或建房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限额标准的(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建房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后,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后,以无房为由申请建房的;

(三)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等方式安置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建房的;

(五)子女分户,原有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六)列入近期政府重大项目建设控制范围内申请建房的;

(七)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户口迁移,在原迁出地已有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建房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标准应当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原则。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用地面积包括住宅和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不论新建、重建、扩建、改建住宅,均不得超过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

按照建房人口分为大中小户。建房用地面积标准为:小户(12人)不得超过60平方米,中户(34人)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大户(5人以上)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及荒山、荒坡等建房的,可以适当增加用地面积,但建房用地增加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用地面积的10%

建造多(高)层公寓式住宅的,村民共有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面积。

城镇居民因旧村改造在原籍村有宅基地拆迁而需要安置的,其安置的建房用地面积或公寓式住宅建筑面积在规定的标准之内由原籍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的建房人口计算标准,按照家庭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建房户,可增加1个建房人口数;

(二)父母及其他老人只能落在一个子女赡养户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不得随意挂靠、重复申报;

(三)家庭成员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用地申请人口数:

1、配偶、未婚子女未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批过建房用地的,或户口属非农业户口的但未享受过保障性、福利性住房政策的;

2、原籍本村的在校生;回村落户的且未曾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录用的大中专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3、原籍在本村的现役军人;

4、原籍在本村的、因服刑而迁出户口的服刑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严格落实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四公开”制度,做到审批程序公开、申请条件公开、建房户名单公开、审批结果公开。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农村村民应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对建房申请进行集体讨论,认为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即在村公示栏内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建房的申请人姓名、家庭常住人口、现有住房情况及其处置方式、申请建房地点、建房用地面积、拟建房规模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站(以下简称规划站)和国土资源所(分局)审查。

(二)初步审查。规划站和国土资源所(分局)收到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由规划站召集驻村干部、国土资源所(分局)及相关部门(站、所)进行现场联合踏勘调查,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户,出具《农村村民建房预审表》。对不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户,规划站和国土资源所(分局)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批前公示。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将农村村民建房拟审批对象、规划选址、用地面积、旧房处理等情况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四)审核审批。对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房条件的建房户,凭公示结果等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及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所(分局)审核并出具用地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下发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同时将审批材料档案转送县国土资源局备案、归档。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建房户凭用地批准书和住宅设计图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房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须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会同规划站和国土资源所(分局)进行放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或有资格的村镇建筑工匠进行建设,严禁无证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多(高)层公寓式住宅和统一建设规划农居点的,按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分家析产方式取得农村建房用地的,必须符合“一户一宅”和“法定面积”的规定,杜绝不合理分家析产。

分家析产方式取得的房屋,其合法用地面积应计入农村村民的建房用地使用面积,超出法定面积的不得办理建房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建房用地分家析产给非本村户籍子女的,其子女已在其他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审批过建房用地的或享受过保障性、福利性住房政策的,其建房用地使用权不得变更登记。

在城镇拆迁或旧村改造中,非本村户籍子女不符合分家析产条件的可以凭原建房用地使用权证、分家契约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进行拆迁安置与建房申报。

第二十二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当地国土资源所(分局)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调剂使用建房用地。调剂使用建房用地应符合以下条件:

()调剂的建房用地必须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

()调剂的建房用地必须是已依法登记发证的;

()调入方必须是与调出方同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符合“一户一宅”和“法定面积”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院处置涉及集体土地性质的农村房屋时,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属政府确定的地质灾害搬迁、下山脱贫或海岛迁移范围的农村村民,通过跨村购买、获赠等方式取得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住房,且原所在地无房或原建房用地落实处理政策后符合建房条件的,经土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调剂使用其他村建房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房户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城乡规划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或验收,并依法申请房屋和土地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经审批建房的,原宅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与新宅用地审批手续同时办理。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落实村民建房“四到场”制度,确保选址踏勘、定点放样、砌基检查、竣工验收到场。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落实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动态巡查制度和土地执法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异地建房,原有住房可以拆除的,在审批之前应当自行拆除,将原建房用地无条件退还给村集体,辖区国土资源所(分局)及时办理原建房用地注销登记手续。若申请人拒不拆除旧房、退还建房用地的,停止办理有关建房审批手续。

因房屋结构、规划保留、文物保护等原因不能拆除的,或者在新屋建成前为解决临时居住问题而暂时不予拆除的,村民应办理原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注销登记手续。同时村民应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拆除协议,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拆除旧房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决定,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新住宅建成后,对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老屋可以拆除而未拆除的,不得办理新建住宅房屋和土地产权登记手续,不得退还拆除旧房保证金。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依法、民主、公开”的原则,加强村民建房日常管理。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村民建房管理村规民约;

(二)做好村民“户”和“宅”的认定,核定家庭人口;

(三)公开村庄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房用地安排计划;

(四)做好建房用地申请审核工作,定期讨论村民建房申请;

(五)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报告;

(六)做好建房用地收回、分配、调剂工作;

(七)调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建房用地和房屋权属纠纷。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制定建房用地级差排基方案和有偿退出机制。级差排基方案和有偿退出机制须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建房用地有偿使用的收益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本村公益事业。

(一)级差排基。村民委员会根据土地的区位级差条件,安排建房用地,有偿提供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使用,在符合建房用地申请条件的村民内实行竞价选位。

(二)有偿退出。对村民主动放弃建房用地使用权或符合分户条件而不分户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实物或货币的形式进行补偿。城镇居民退出在农村原有建房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划站、国土资源所(分局),村民委员会应规范建房规划、用地档案管理,及时将建房用地审批、登记和申请公示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农村建房用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房屋和土地产权证。

第三十四条  建房用地经依法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造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房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除。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改正的,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具体处罚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以伪造户口、隐瞒旧房、提供虚假审批资料等方式帮助村民骗取批准建房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911日起施行。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原有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对农村村民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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