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公共资源、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鹤岗市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鹤岗市政府合同审查
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公共资源、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政府合同的审查以及签订、履行、备案归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使用和公共资源、国有资产利用的协议。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包括:
(一)市政府;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
(四)市属国有投融资单位。
第四条 政府合同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工作,其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关工作。
市直各单位下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合同审查管理工作,由市直各主管单位负责。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市级政府合同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过程中的法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由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政府合同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监督。
第二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由签署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签署单位应当保证法制机构有足够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市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由该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具体审查管理办法由各部门自行规定。
第八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经负责起草的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法律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订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五)合同条文表述是否严谨;
(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
(七)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情形。
第十条 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的,报送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的公函;
(二)合同草案;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四)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
(五)报送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
(六)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将相关法律文书报送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管理单位的法制机构在政府合同法律审查过程中,要求起草单位、签署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签署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合同经审查后,起草单位或者签署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或者对合同草案另有修改的,应当及时向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反馈沟通。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单位送审的市级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下列情形不计入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期限:
(一)需要补充报送材料的;
(二)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合同审查登记编号制度。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市级政府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前,将拟签署的政府合同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审查登记号,并将审查登记号在政府合同文本上载明。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合同,由该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查登记编号。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国家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根据鹤岗市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或者修改。
第十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或修改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制定或修改示范文本的说明、背景材料和部门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
经审查确定为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七条 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委托、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制定和审查。
第十八条 采用示范文本签订的政府合同,且未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的,可以不再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章 签约管理
第十九条 签订政府合同应当确定起草单位,起草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
(二)在授权范围内参加合同谈判;
(三)合同文本的拟订或修改。
(四)将政府合同的相关材料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信调查。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由起草单位负责拟订。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协商。
第二十二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标的、价款;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合同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其他必要条款。
签订政府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合同的,应当由原签署单位签署,或者由原签署单位书面授权签署。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订立政府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权限签订、变更合同;
(二)未签订书面合同即擅自履行;
(三)以临时机构、内设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变更合同;
(四)无书面授权即由非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对外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由签署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得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书面授权。签署后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政府合同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需履行报批等手续的,签署单位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履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生效后,签署单位应当明确主要履行单位和相关履行单位,并按照合同的内容分解履行合同的具体工作。
主要履行单位和相关履行单位应当按照分解的具体工作履行合同。
第二十七条 签署单位、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及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合同履行台账,对政府合同进行动态管理。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市政府。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需要补充或者变更的,应当对补充或变更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参照本办法关于合同签订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启动预警机制,及时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政策重大调整,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或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向签署单位提出相应的对策或者建议,签署单位应当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履行告知等法定义务,最大程度避免和减少损失。
重大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签署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和处理预案,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产生纠纷时,签署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采取协商、调解、仲裁及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如需放弃权利或者增设义务,须经签署单位同意;其中,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还须报市政府同意。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市级政府合同,签署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政府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签署单位的办文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采纳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的;
(四)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五)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六)在应诉过程中,因逾期举证、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的;
(七)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八)擅自泄露内部审查意见及批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丢失的;
(十)非法干预或影响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出具审查意见的。
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除具有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行为或出具的审查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外,不因其合法性审查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未设立法制机构的,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职责由兼职法制工作人员履行。
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须经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把关,并备案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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