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制度】尚义县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工作制度(完整)

时间:2023-05-27 19:55:03 公文范文 浏览次数:

尚义县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工作制度(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公安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安制度】尚义县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工作制度(完整),供大家参考。

【公安制度】尚义县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工作制度(完整)


尚义县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工作制度


(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公安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公安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各警种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各警种部门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信息记录收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公安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案件,执法民警全程录音录像处警,在受理24小时内录入河北省执法办案系统,并向当事人出具受案回执,由当事人签字回传系统。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办案民警数量、姓名、所属部门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执法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音视频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违反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应使用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进行全程视频录像;

(二);现场检查(勘验)、证据保全等,应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

(三)110接处警受理时,应使用电话进行录音。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三章 信息记录保存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警种办案部门在受理案件24小时内接处警录像上传至执法办案视频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民警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执法视音频资料导出保存,并移交给指定专人。

第十五条 民警在执法办案区或办案中心开展执法活动结束后,立即从办案场所监控系统导出音视频资料,上传至执法办案视频监控平台,并在案件办结后十日内刻录案件光盘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警情。

第十七条 各警种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

第四章 信息记录使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九条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法制部门统一办理,并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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