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办法】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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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社办法】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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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 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 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 动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 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管理的监督 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 方式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 人,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 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招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 地区人员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就业许可 和就业、居留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免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协商—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 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工作职责和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 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 过六个月。

   在试用期内,职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资报酬、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项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 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 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在医疗和疗养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企业 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影响职工身体健 康的;

   (三)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 迫劳动的。

   第十四条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 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外商投资企 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职工。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五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机 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 产、工作岗位;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原则上由外商投资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 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 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的,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协议的约 定办理。但因外商投资企业劳动条件恶劣或者非法侵害职工 人身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的,培训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 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 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 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 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 讨论通过。集中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 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报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行 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 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津 贴和奖励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 工资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业

经济效益的增长,适时增加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按照国家 有关规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提取保险福利费用,用于职工的养老、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 和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费、住房公积金等项开支。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实行医疗期制度。

   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享受病假工资、医疗等项待 遇。职工实得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 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 定,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 康。

   第二十四条  外资投资企业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 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工会,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 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 度和休息日、休假日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 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安 排职工工作又不能补休,或者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 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 特殊工时制度。


第六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 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实施办 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一)不依照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 年人,或者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 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按照《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职工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拒不 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或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 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全额支付职工应得的工资报 酬,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职工工资报酬一 倍至三倍的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工医疗期内拒不支付病假工资或者以 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实得病假工资的,由劳 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 付所欠病假工资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对职工造成损 害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对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 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或者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 查和拘禁职工的,对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非法扰乱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生产秩序,致使工作、 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做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 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开办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 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通过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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