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办法】防城港市边民信用互助社管理办法试行【优秀范文】

时间:2023-05-24 19:20:04 公文范文 浏览次数:

边民信用互助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完善防城港市沿边金融服务体系,落实东兴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有关文件精神,增强沿边金融服务能力,降低边民融资门槛,保障边民信用互助社依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银行办法】防城港市边民信用互助社管理办法试行【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银行办法】防城港市边民信用互助社管理办法试行【优秀范文】


边民信用互助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防城港市沿边金融服务体系,落实东兴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有关文件精神,增强沿边金融服务能力,降低边民融资门槛,保障边民信用互助社依法、稳健经营,推动边民互市贸易发展,依据《云南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信用互助社,是指依照本办法,由本市边境龙头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发起人,在边民专业合作社基础上,由合作社社员自愿入股设立,提供社员间信用互助服务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由社员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应坚持“社员互助、封闭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边民信用互助社的设立及其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应在农村地区的乡(镇)和行政村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  申请设立边民信用互助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且适当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金(股本金)应以货币出资,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主发起人1名,具备较强出资实力,有较强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资金来源合法,无犯罪记录,为最大股东且持股比例不低于30%

(四)边民信用互助社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投融资经验或相应资质,并从事经济金融行业工作3年以上。工作人员须具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立边民信用互助社,应当经过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边民信用互助社申请筹建与开业,应根据本办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向所在县(市、区)金融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县(市、区)金融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金融办进行核准。经批准设立的边民信用互助社,持市金融办同意开业的批复意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申请筹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方案;  

(三)发起人协议书。

第十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申请开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

(二)验资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主要管理制度;

(五)拟任理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及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社员和股权管理

第十二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社员是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章程,向边民信用互助社入股的边民及边境农村小微企业。

第十三条  边民社员应为与主发起人具有生产协作关系或贸易关系的边民专业合作社、边境贸易行业协会等的成员。企业社员应为与主发起人具有生产协作关系或贸易关系的边境农村小微企业。

第十四条  边民向边民信用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入股边民信用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持有边民证;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五)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第十五条  边境农村小微企业向边民信用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入股边民信用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第十六条  单个边民向边民信用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边民信用互助社股金总额的5%;单个边境农村小微企业向边民信用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边民信用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社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十七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该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该社提供的各项服务;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该社的章程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

(五)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该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社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不能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可授权其他社员(社员代表)代为行使其表决权。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内容。

第十九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该社入股;

(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社员不得以所持本社股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第二十一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社员可以办理退股。

(一)社员提出全额退股申请;

(二)边民信用互助社当年盈利;

(三)在本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要求退股的,边民社员应提前3个月、边境农村小微企业社员应提前6个月提出,经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退股社员的社员资格在完成退股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二条  社员资格终止的,边民信用互助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和程序,及时退还该社员的股金和积累份额。社员资格终止的当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是该社的权力机构。社员超过100人的,可以由全体社员选举产生不少于31名的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行使社员大会职权。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选举、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通过主要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议决定固定资产购置以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决定管理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形式及计酬办法;

(八)对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社员(社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日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提议;

(二)理事会、监事会、经理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原则上不设理事会,设立理事会的,理事不少于3人,设理事长1人,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二十七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设经理1名(可由理事长兼任),未设理事会的,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该社的经营管理。

经理事会、监事会同意,经理可以聘任(解聘)财务、信贷等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的理事、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将本社资金借贷给非社员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该社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主要从事下列业务:

(一)结算业务,并按有关规定开办各类代理业务。

(二)边民信用互助社的资金主要用于发放社员贷款,满足社员贷款需求后确有富余的可存放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其他合法资金互助业务。

第三十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不得吸收存款,不得向非社员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不得以该社资产为社员以外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得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金融衍生品等交易。

第三十一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互助金贷放应遵循“小额、分散”原则,对单一社员贷放的互助金余额,不得超过信用互助社股本净额的10%或不得超过该单一社员缴纳股本净额的20倍的孰低者。边民信用互助社应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包括一般准备和专项准备。一般准备为贷放互助金余额的1%,专项准备为不良互助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余额的100%

第三十二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对社员贷放互助金的占用费率(贷放互助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4倍。

第三十三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应按照规定向社员披露社员股金和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贷款及经营风险情况、投融资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应建立社员信用数据库,对借用互助金逾期一年以上(含一年)不能偿还的社员应取消社员资格并依法追讨债务。

第三十五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应在市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选取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开户银行和结算银行,并签订相关协议,开展存贷款、会计结算、资金理财等业务。边民信用互助社向社员贷放互助金应当通过开户银行结算,由开户银行为其社员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贷放互助金以及占用费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处理,原则上不允许使用现金。开户银行应开发边民信用互助社的业务管理、风险控制以及监管系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边民信用互助社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边民信用互助社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三十七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接受市县两级金融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防城港银监分局负责协助市县两级金融管理部门做好对边民信用互助社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县两级金融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报告、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及社员名册,并接受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九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两级金融管理部门应采取公示、风险提示、约见谈话、质询、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对边民信用互助社采取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整顿等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四十一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社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社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社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社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边民信用互助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边民信用互助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

第四十四条  边民信用互助社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防城港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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