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办法】镇江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05-17 19:35:03 公文范文 浏览次数:

镇江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文化办法】镇江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文化办法】镇江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镇江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遗产包括:

(一)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镇村)及水系、地貌等文化景观。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四条  文化遗产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文化遗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成立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遗产保护。

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文化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七条  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并专款专用。根据文化遗产保护需要,经政府批准,重大文化遗产保护项目资金另行安排。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文化遗产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和规划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指导文化遗产管理使用人对省级以上和市、辖市级较大规模的文物保护单位,已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市域(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修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定期组织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情况进行调查,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其中保存时间较长、反映时代特征、并具有保护价值的文化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工业遗产等,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保护。

对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其中较完整反映特定历史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镇、村等,应予以保护,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条 对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行政部门应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况,组织勘察核实后,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并报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规划建设工程时,不得破坏原有历史风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事先征得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活动应避免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害和破坏。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时,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涉及到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规划选址手续前,应当事先征求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并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

确因特殊情况需实施异地保护或拆除的,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需要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对需要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科学的迁移保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由建设单位组织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文物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相应级别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科学合理地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等不可移动文物,鼓励设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向公众开放。改变原有使用用途和变更使用范围的,应依法向文化行政部门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人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安全,并与文化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责任书》。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使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责任书》。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健全保护记录档案,作出标志说明,监督、指导管理使用人做好保护及档案资料收集工作。

第十六条  实施考古前置制度。在以下范围内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土地运作主体或建设单位,在土地出让或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提请文化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工作。

(一)地下文物埋藏区内;

(二)地下文物埋藏区外占地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可能涉及地下文物的区域。

在考古工作结束前,不得擅自进行施工。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考古业务单位提交的考古工作报告,提出审查意见供规划行政部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考量。

政府统筹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考古工作及经费,具体办法由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市相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建筑构件、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对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构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指定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市文化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积极扶持民办博物馆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具有行业特征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或专门展室、展示中心等),开展相关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馆藏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影像拍摄的,拍摄单位应提前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履行批准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修复、复制、拓印、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单位,应经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根据文物等级报相应级别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应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制定保护保存措施,明确保护保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传统文化生态保持比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特定区域,文化行政部门应制定有效保护措施,可依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条件的组织、团体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申报成功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履行保护责任和传承义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单位及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传承实施情况,对不能履行规定义务的,应当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对认真履行保护、传承义务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和财政行政部门联合考核,并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展以下活动:

(一)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研究或者进行交流与合作;

(二)对具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传徒、授艺;

(三)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四)在教育机构开设相关课程,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艺术馆内以多种形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集中展示和宣传普及;

(五)其他依法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11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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