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切实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审计办法】邕宁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切实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城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称项目)包括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城区内以各级、各类财政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有土地出让金或转让金、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自筹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和以扶贫、农业综合开发、农业示范基地建设、以工代赈、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国债资金、预算内项目专款等国家专项资金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市政基础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城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下称审计机关)是我城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重点对列入城区政府年度审计计划及城区领导指定的项目进行预算审计。
第五条 对全城区所有各级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结)算必审制(属中央、自治区和南宁市独立审计的除外)。
城区各级政府投资2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由建设单位自行送经审计机关招标确定的中介机构审计,审计结论报审计机关备案。
投资2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一律交由审计机关进行组织审计,各项目主管单位、建设单位和经招标确定的中介机构均不得擅自送审和接收项目。对建设资金额度较大的,可由审计机关纳入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其它建设项目可由审计机关委托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城区财政或建设单位承担。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城区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到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或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对委托的相关专业机构或所聘用的相关专业人员必须进行预先审查,确保其具备开展审计工作所必须的相应资质和条件。审计机关开支的工程审计咨询服务费应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约定支付。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结)算审计为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须按投资额的20%预留竣工决(结)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结)算审计后支付”等条款。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列明以审计机关竣工决(结)算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作为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结算款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对未按规定进行审计的项目,有关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予批复项目决算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计后,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方可拨付预留资金,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方可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资金运用情况、招投标程序、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招标控制价和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对项目招标文件的“招标控制价”和“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与招标人沟通并进行修正,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结果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进行前期审计时,建设单位要按照审计机关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本暂行办法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与项目相关单位是否依法签定合同,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合法、公平,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中标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五)项目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专款专用,能否满足项目建设当年应完成工作量的需要,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六)使用国债资金和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资金是否按照要求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9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工程发生设计变更要由建设管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质检、监理及施工单位对设计变更进行内部审查,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确定设计变更方案。设计变更应当包括变更内容、变更理由等事项,在具备条件时提出至少两个以上的设计变更方案、草图和投资估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工程变更预算总额达到1万元及以上的,须报城区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工程现场进行核实和评估,并对现场进行签证确认,有必要时进行影像录制,以备报送审计。
第十八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按工程变更报批的限额报经城区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工程投资总额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方可结清工程保修金。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成本的归集;
(二)待摊投资的核算;
(三)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项目跟踪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计划地对重大工程、建设周期较长,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环境和对全城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要向城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区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跟踪审计时,应派出审计组,并提前告知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审计机关对接,告知项目相关情况。审计组实施跟踪审计时,要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建设单位及项目相关单位和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审计组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及项目相关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规划、土地使用批复文件、征地拆迁补偿及前期费用支付等资料;
(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取费证书原件;
(四)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采购等总承包及分包合同,以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等;
(五)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报表及交付使用财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资料;
(六)与项目有关的电子数据文档等;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实施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
(二)项目有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如有变更、增补、转让或终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或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有无被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项要查明原因,防止出现超付工程款现象。
(四)对建设单位关联企业所供设备、材料的价格进行审计,防止从中加价,形成不合理的经营利润。
(五)对已购设备、材料不能使用于该工程的,要分析原因,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避免造成损失。
(六)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七)对工程中期的计量支付或阶段工程结算,要复核工程进度,计算工程量,严格按照工程合同审查,并出具审核意见,防止套用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在项目建设实施阶段,应积极主动介入,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及时出具阶段性审计结论或审核意见。
(一)审计组可根据需要在项目现场设立办公场所,与被审计单位建立定期联系制度,被审计单位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将工程资料、信息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及时告知审计组;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对项目有重大影响的基础开挖、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等经济活动,被审计单位应随时通过工作联系单告知审计组。
(二)审计人员应根据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和工程进度,深入施工现场,对各参建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整改建议书,并做好跟踪审计记录。
(三)审计人员应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其落实,并收集相关资料,做好整改记录和审计阶段性结论意见。
(四)审计人员应利用摄像、录像、GPS等先进技术装备,对项目原始地理地貌进行测量取证,对隐蔽工程及其它重要环节等进行现场取证,为竣工结算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六条 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项目审计,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应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五章 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计部门提出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
(二)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电子版资料、变更批准资料);
(三)工程竣工决(结)算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要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建设单位在报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付款比例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80%,工程变更部分不能超过工程初审金额的60%。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结)算报表和竣工决(结)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9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必须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结)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和权限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经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擅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予以通报或公布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和权限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三十四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必须报告城区人民政府,并责成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设计单位串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应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提出报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城区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规定不完善等问题时,应及时向城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时,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高估冒算、虚列成本等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受托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未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九)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审计监督,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3%以上的。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有违法违规或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属审计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用外国政府、社会团体、民间捐赠资金的建设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未尽事宜执行上位法的规定。本暂行办法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冲突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颁发的《关于规范邕宁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意见》(邕府发〔2012〕46号)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停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城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会同法制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