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办法】巢湖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仅供参考)

时间:2023-05-26 13:35:04 公文范文 浏览次数:

巢湖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办法】巢湖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国土办法】巢湖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仅供参考)



巢湖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交易。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农村集体产权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交易的,应当在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或巢湖分所(以下简称“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公正、公平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交易。

第五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产品: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

3.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

4.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以及土地、水面和房屋经营权;

5.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6.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

7.农业类知识产权;

8.其他依法应当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二章  交易及监管机构

第六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为农村各类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履行相关职责的服务性机构。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是本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国土、房产、水务、农委、林业、财政、物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引导督促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场。

第八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按照“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交易平台、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网络建设”的管理模式,负责制定农村产权交易规则,建立完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提供网上查询服务,及时发布信息,审查交易文本和交易程序,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登记、鉴证、合同签订和价款结算等各项服务,完善农村产权市场各项制度。

第九条  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立省农交所巢湖分所,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交易服务窗口,并建立统一的网络体系,与省农交所实行网络对接。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先易后难、由点到面、先试后推、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推进。各类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或招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登录省农交所网站申请进行产权交易,或向所在地的乡镇服务窗口申请进行农村产权交易,也可直接向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证明;

(四)转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国土、房产、水务、农委、林业、科技、规划、市场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转让标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前置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六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七条  在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凭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本市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管局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或有较大经营风险的;

(四)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管局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对作为转让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一律免收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

(二)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

农村个人、私营机构产权的交易权益,归个人、私营机构所有。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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